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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关于合同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之探讨 况怀波

发布时间:2021.06.18点击次数:325

  最近遇到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在主张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该约定是否有效引起了笔者同仁之间的争议,现试就该约定之效力及现实利弊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法律背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但这赋予当事人的是一种纯粹的权利,当事人从而能够放弃吗?


  二、笔者观点

  虽然尊重合同意思自治, 但是如果《合同法》支持了远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则一方可利用合同及实际履行中的经验及优势地位,通过预见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或者明知当事人无法守约而为之来设置违约金条款谋取暴利,那么这就会造成会社混乱,诚信不彰,就是在变相的鼓励民间高利贷行业的发展,因此会造成更多的纠纷,反而达不到法制社会的目的。《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违约赔偿标准就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合理权衡。 
 
  虽然合同约定了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但合同约定不能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志应当在遵循国家意志的前提下进行,方可得到保护,在当今社会,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得到无限放大的同时,法律适当约束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也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上即使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救济,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力,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放弃,只有在遵循法律的大前提下,社会矛盾纠纷才会防止不断发生,从而更好地解除实际问题。

  反证之,若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那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部分均得不到实施,那么该条法律的制定也显得没有太大价值和实际意义了,也让损益相抵和制止利用合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来牟利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因此,即使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当事人在事后仍可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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